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三柳大院附近,将1袋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园**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另从李某甲身上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0.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