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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诉刑诉〔2019〕15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李某乙通过微信与同案人周某某(已起诉)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并转账人民币800元毒资给周某某,随后周某某将其中400元转给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购买了1包毒品。当日23时许,周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美业阁小区内将该包毒品(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电子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周某某的陈述; 3.手机微信截图、缴获的毒品等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户籍和前科等材料;8.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光盘4张,李某甲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流水、微信相关查询、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等散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5.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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