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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镇**村**区**号,无业。2018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从2020年2月份开始,先后多次以每半克650元的价格从一朔州男子(主体不详)手中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1.5克,同时以200元的价格从怀仁一女人(主体不详)手中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包,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毒品分装成小包,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吸毒人员解某某和李某乙等人,共计约0.8克,从中获利1500元左右。2020年4月15日,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经称重0.04克。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两份可疑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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