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手机与马某某联系欲向其出售毒品(小麻)零包一个,马某某当即使用手机微信分2次转账人民币35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收款后告知晚上送毒品来给马某某。当日23时00分许,当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某在鲁甸县**镇**号街中段路口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正在此处开展工作的鲁甸县公安局茨院派出所民警和禁毒大队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正在购买毒品的马某某当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随后,民警依法传唤马某某到茨院派出所接受调查,从马某某右侧裤包内搜出毒品小麻可疑物零包一个共10颗,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92克。经鉴定,从马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送检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鲁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七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5.涉案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