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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9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商定帮助其购买总价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乙另支付100元做为“好处费”。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一小袋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到本市渝中区大坪万友康年酒店附近和李某乙交易,两人见面后李某乙先支付其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交付毒品给李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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