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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院批,于20191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5口傍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以8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颉某甲、谢某某二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 2017年4月5日,吸毒人员颉某乙欲从张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毒品,两人电话联系好后,张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小包毒品送至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村的铁路旁的三岔路口交给颉某乙,并从颉某乙处获得毒资1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获毒资交给张某某。颉某乙该次所购买毒品可疑物于当日被甘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称量,净重0.04g。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3. 2017年3、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乙欲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两人电话联系好后,张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的铁路涵洞口给李某乙,并从李某乙处获得毒资85元。随后,李某甲将所获毒资交给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在甘肃省康乐县东桥加油站门前被临夏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颉某乙等4人的证言;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提取、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书记员:张昭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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