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李某乙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李某甲通知李某乙到**镇**村村**村招呼站去拿毒品,李某乙到该招呼站拿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8月11日13许,李某乙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李某甲拿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镇**村村**村李某甲旧房子,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吸食了该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达
2020年10月12日
附注: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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