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暂住南宁市兴宁区**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9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8日改变管辖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9时许,李某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购买200元一小份的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0.22克),李某甲要价220元,之后李某甲联系“普某某”以160元购买一小份毒品后,将毒品藏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小区4栋2单元旁的一根水管,并通过微信视频及位置信息发给李某丙,由李某丙自行取走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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