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4********,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镇**村委**街**号,住蒙自市**室。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9月7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打算以每颗2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10颗毒品“小麻”,并约定在蒙自市**路**路口进行交易。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摩托车抵达约定地点,正准备与李某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某甲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6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3.37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销售,数量共计3.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 张 骋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材料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