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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艾某某,别名:某乙,女,汉族,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村委会****号,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因违法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20年8月12日被抓获后,因怀孕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城市城区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将毒品放置于城区**公园、**家具城等隐蔽地方让吸毒人员自取的方式先后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6次,约7.5克,获利640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城市城区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将毒品放置于城区银行门口空调底等隐蔽地方让吸毒人员自取的方式先后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7次,约2.7克,获利1650元。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权某某(已判决)在晋城市城区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将毒品放置于**院、**口等地的隐蔽地方让吸毒人员自取及当面交易的方式先后向吸毒人员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7次,约11.5克,获利10522元。

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城市城区**巷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将毒品放置于**巷让吸毒人员自取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约0.2克,获利100元。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权某某(已判决)在晋城市城区**商场及**商场附近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及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2次,约2.4克,获利2400元。

2019年7月25日,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晋城市城区**街**号**楼一出租房处将李某甲查获,并在其床上查获了壹台黑色电子秤。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单独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4次,约10.4克,获利8150元;与权某某二人共同贩卖毒品冰毒59次,约13.9克,获利12922元;其贩卖毒品冰毒共计93次,约24.3克,获利21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2、搜查、辨认笔录;

3、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临泉县**镇**村

**号,电话1302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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