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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43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古城区沃尔玛东面被告人李某甲的纹身店楼下,通过微信转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毒品“麻古”供自己吸食。

(2)2019年5月份,吸毒人员何某某在古城区大唐盛世旁的夜总会门口,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过两次冰毒和“麻古”供自己吸食。

(3)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冼某某在古城区康仲公寓门口、被告人李某甲的纹身店楼下等地,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过二十余次冰毒和“麻古”供自己吸食。

(4)2018年7月至8月份期间,吸毒人员闵某某在古城区康仲公寓门口、古城区保利酒店楼下等地,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过两次冰毒和“麻古”供自己吸食。

(5)2018年6月份,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古城区沃尔玛超市东面的路上,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过两三次冰毒和“麻古”供自己吸食。

(6)2018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李某乙在古城区康仲公寓门口、被告人李某甲的纹身店楼下等地,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过十余次冰毒和“麻古”供自己吸食。

(7)2018年7月份,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古城区康仲公寓门口、被告人李某甲的纹身店楼下等地,通过微信转账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过三次冰毒和“麻古”供自己吸食。

2018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9年10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永胜县公安局三川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4.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情况;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7.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交易记录及资金流向的鉴定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119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联系电话18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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