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城**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乐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乐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7月23日晚贩卖18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共为1800元(分500元、1300元两次支付),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7月24日凌晨贩卖65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为65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31日晚贩卖69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为69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2日晚贩卖5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为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3日凌晨贩卖7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为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14日凌晨贩卖12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和付某某,付某某先通过微信(微信号为“ainifuzheyu88****”)给李某乙的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转账800元,然后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共为1200元(分700元、500元两次支付),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晚贩卖5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微信号为“ljm65430****”)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为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大汉龙城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乙。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10日晚贩卖600元毒品氯胺酮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为“ainifuzheyu888999”)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为“李不羁!”)支付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支付金额为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宜章县当面把毒品氯胺酮交给付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容留邓某某、李某丙、周某某、黄某某、彭某、张某某、郭某某和邱某某在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酒店**楼***休闲会所***号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饮用新型液态毒品“开心水”,所吸食的“K粉”、开心水与吸食毒品的工具均是由李某甲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饮用新型液态毒品“开心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同时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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