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肥仔”),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2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 2016年1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转报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普宁市**街道**村***桥头附近将约888.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500元贩卖给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将购得的888.2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贩卖给李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该快递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快递内白色固体晶体,重423.8克;白色固体晶体,重464.4克,均检出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0.6g/100g和 70.0g/100g。
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普宁市**街道**村靠近**村的村道路口将5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500元贩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将500克甲基苯丙胺与向“阿东”(另案处理)购买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一起存放在普宁市***街道**村**幢*号*楼东套房内,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许某某被普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现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共重621.55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538克,白色晶体9.41克,白色晶体41.5克,白色晶体32.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5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62g/100g。
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惠来县**镇与陆丰县**镇交界处向林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4000元购买2002克甲基苯丙胺,并携带该批毒品返回普宁市准备贩卖给许某某,途径国道324线普宁市云落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现场在李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查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1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查获的毒品; 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录音录像光盘共4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光
2016年5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共2册,审讯录音录像光盘4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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