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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余某甲、黄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9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座**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7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甲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余某甲,后李某甲在明知余某甲提供给其的银行卡为实施诈骗所用,仍然帮助余某甲洗钱,并向余某甲收取所洗黑钱15%+POS机手续费的费用。现查明,余某甲提供李某甲洗钱的银行卡由谢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1日,李某甲用余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从谢某某处取得)在其位于东莞市**镇**路**号的“**茗酒庄行”进行POS机消费19677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877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甲,余某甲在扣除960元后将剩余的15840元转账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2、2019年1月22日,李某甲用余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从谢某某处取得)在其位于东莞市**镇**路**号的“**茗酒庄行”进行POS机消费10196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47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8721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甲,余某甲在扣除721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8000元转账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二)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6月,李某甲在明确知晓帮谢某某所洗的黑钱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处大量收取银行卡提供给谢某某使用,并由谢某某提供给宾阳的诈骗人员实施诈骗所用。诈骗所得款项到账后,李某甲根据谢某某指令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在扣除赃款的14%+POS机手续费等费用后,通过支付宝、微信和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诈骗所得赃款转给谢某某,经查经李某甲转账给谢某某的资金就已达178.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4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9876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982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894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2、2019年3月12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6785.2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470.28好处费元之后将剩余的14315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同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7292.12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592.12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4700元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3、2019年3月13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9975.3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100.38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875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4、2019年3月14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9975.3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088.38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887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5、2019年3月23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20075.9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095.98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9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同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20075.9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095.98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9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6、2019年3月30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9876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132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744元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

7、2019年4月17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9876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132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744元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同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5078.9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918.98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416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

8、2019年4月22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三笔POS机消费共计20044.9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104.98元之后将剩余的16940元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同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20075.9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331.98元好处费之后分别于4月22日和4月23日将剩余的16744元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

9、2019年4月30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机消费共计47350.52元,后李某甲在扣除9110.52元好处费之后将24370元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将13870元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10、2019年5月2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20075.9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331.98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744元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

11、2019年5月4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四笔POS机消费共计26930.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4352.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2578元分四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

12、2019年5月6日,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201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356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744元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13、2019年5月9日,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机消费共计48500元,用收取来的另一张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5600元,后李某甲将25982元通过三次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将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将20000元通过五次ATM取现交给谢某某。李某甲共扣取8118元好处费。

14、2019年5月10日,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共计20700元,黄某甲提供的另一张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299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欧某某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40000元,后李某甲将61080元通过六次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将17480元通过二次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李某甲共扣取12040元好处费。

15、2019年5月13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四笔POS机消费共计49417元,后李某甲在扣除8002元好处费之后将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将21415元通过三笔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

16、2019年5月21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三笔POS机消费共计9892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4555元好处费之后将33875元通过二笔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将50495元通过二笔微信转账给谢某某。经查其中有8.25万元系诈骗人员当天用李某甲提供的欧某某工行3314账户从被害人杜某某处诈骗所得。

17、2019年5月22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494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693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42540元通过四笔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18、2019年5月23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七笔POS机消费共计50788元,后李某甲在扣除6668元好处费后将7020元通过一笔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将37100通过二笔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19、2019年5月24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3300元,用收取来另一张银行卡进行POS消费480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进行两笔POS消费共计15000元,用收取来的一张银行卡进行两笔POS消费48800元,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七笔POS消费共计194815元,后李某甲将29590元通过两笔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将182800元通过六笔银行卡转账给谢某某,将54780元通过两笔微信转账给谢某某。经查其中有48000元系被诈骗人员用黄某甲提供给李某甲的账户从被害人周某某处诈骗所得。

20、2019年5月28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三张银行卡进行三笔POS机消费共计993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3270元好处费后将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将8203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谢某某。

21、2019年5月29日,李某甲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165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51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欧某某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0000元,将自己收取来的一张银行卡进行POS消费45000元,将自己收取来的另一张银行卡进行POS消费9875元,在扣除12925元好处费后将847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将60830元通过三次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将425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

22、2019年5月30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64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015元好处费后将546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23、2019年5月31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消费共计500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65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5000元,用自己收取来的另一张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消费共计29950元,后李某甲将4258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谢某某,将52220元通过三次微信转账给谢某某,将1267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经查其中有15000元系诈骗人员用黄某甲提供给李某甲的黄某乙账户从被害人卢某某处诈骗所得。

24、2019年6月4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消费共计30000元,在扣除446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25540元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45000元,在扣除665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3835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2000元,在扣除188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012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1850银行卡内。经查其中有66000元系诈骗人员用黄某甲提供给李某甲的黄某乙账户从被害人林某某处诈骗所得。

25、2019年6月6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消费共计30000元,在扣除462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25380元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消费共计50000元,在扣除753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42470元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0000元,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中国银行5950银行卡进行POS消费7000元,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5200元,用收取来的另外银行卡进行二笔POS消费共计2295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7080元好处费之后将25380元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将1269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26、2019年6月10日,李某甲用自己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4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305元好处费之后将1267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6000元,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4500元,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75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23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477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27、2019年6月11日,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1000元,在扣除167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9330元微信转账给谢某某。经查该11000元系诈骗人员用黄某甲提供给李某甲的黄某乙账户从被害人吴某某处诈骗所得;同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959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95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64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

28、2019年6月12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24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67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033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同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郑某某银行卡进行POS消费共计60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758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4242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经查,该60000元系诈骗人员使用李某甲提供的郑某某账户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诈骗所得;同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两笔POS消费共计30000元,在扣除462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5380元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的1850银行卡内。经查其中有15000元系诈骗人员从用李某甲提供的xxxx银行卡从被害人古某某处诈骗所得。

29、2019年6月12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两笔POS消费共计30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462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5380元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袁某某银行卡进行两笔POS消费共计15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31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269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袁某某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45000元,在扣除679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3821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5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31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269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经查其中有45000元系诈骗人员用李某甲提供的袁某某1161账户从被害人曾某某处诈骗所得。

30、2019年6月13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郑某某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6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45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355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消费20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301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699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李某甲用收取来的一张银行卡进行POS消费32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500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797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35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533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3064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1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86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011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

31、2019年6月17日,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消费330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498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802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同日又用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6500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550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385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

32、2019年6月17日,李某甲用黄某甲提供的袁某某银行卡进行POS机消费47702元,在扣除6942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4076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谢某某的1850银行卡内。经查诈骗人员用李某甲提供的袁某某账户从被害人李某丙处诈骗48000元。

33、2019年6月18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4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24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273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某;同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4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224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273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某。

34、2019年6月19日,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29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451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2546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某;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9975元,后李某甲在扣除150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847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某;李某甲用收取来的银行卡进行POS消费14975元,后在扣除2305元好处费之后将剩余的1267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某。经查其中有15000元系诈骗人员用李某甲提供的欧某某账户从被害人苏某某处诈骗所得。

(三)被告人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其提供给李某甲的银行卡将被用于洗黑钱,除提供自己及妻子欧某某的银行卡给李某甲外,还从袁某某、黄某乙处收购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其中黄某甲提供了自己本人7张银行卡、其妻子欧某某2张银行卡、袁某某3张银行卡、黄某乙6张银行卡,并从中收取好处费1万余元,后李某甲用这18张银行卡共洗钱44.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及袁某某(另案处理)已经退赔受害人李某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李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pos机2台。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pos机交易流水、谅解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明细、反诈平台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卜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张某某、古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微信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谢某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内资金系诈骗所得,仍旧联系李某甲通过POS机刷卡洗钱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李某甲明知余某甲提供给其的银行卡为实施诈骗所得,仍然帮助余某甲洗钱,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数额较大,该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仍旧帮助谢某某等人搜集大量银行卡,并帮助谢某某等人通过POS机终端刷卡转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旧大量办理和收购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使用并收取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余某甲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锋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余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 手机四部、pos机两台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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