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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黑龙江省肇州****村农民,肇州**小区****单元**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上中介郝某某帮网友李某乙卖游戏号为由,郝某某联系网友被害人潘某某购买该游戏号,经中介郝某某和李某甲约定价格,郝某某收取10%的中介费,潘某某给郝某某转款9,500.00元,郝某某扣除中介费950.00元后,给李某甲转款8,550.00元,李某甲把潘某某给中介转款的截图修改后发给李某乙,要求李某乙把该游戏号的密码按潘某某的约定修改,潘某某收到修改后的游戏号后,能够登录游戏并使用,李某甲对李某乙隐瞒了游戏款到账的事实,对李某乙谎称游戏号款24小时后到账。李某甲将郝某某转来的8,550.00元游戏号款占为已有,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不再与对方联系。2020年6月2日,侦查人员在肇州县富贵园小区B栋2单元楼道内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肇州县公安局侦破案件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丙、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犯罪后返还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波

书记员:杨建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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