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微信宣传其有龟苗出售。2019年4月11日,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购买龟苗,李某甲在没有龟苗的情况下,仍收受徐某某支付的人民币(下同)11888元。同年7月中旬,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购买龟苗,李某甲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段诈骗王某某3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2相关的书证材料;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及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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