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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栋**号。2016年1月4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号码为“LsG****”的微信添加被害人方某某为好友,双方协商购买两轮摩托车事宜。2019年7月29日,方某某到无锡市锡山区与李某甲见面后,李某甲将被害人带至郭某某的摩托车展厅、谢某某的摩托车生产厂看车,经口头协议,方某某向李某甲购买6辆两轮摩托车,总价61800元,当日向李某甲支付5000元订金,后李某甲谎称方某某订购的六辆两轮摩托车已通过物流全部发货,向方某某索要尾款,2019年8月3日,方某某向李某甲支付摩托车尾款56800元。2019年9月5日,方某某收到李某甲发来的价值21900元的两辆两轮摩托车,遂向李某甲问询剩余四辆摩托车的发货情况时,李某甲谎称订购的六辆摩托车已全部发货,但方某某一直未收到剩余的四辆摩托车,之后就无法联系李某甲。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990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快手”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摩托车视频、照片信息,被害人彭某某添加被告人李某甲微信昵称为“**机车工厂招代理”的微信后,通过微信协商,彭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一辆排量为400CC的小忍者牌的四缸摩托车,先后向李某甲微信转账购买摩托车款16800元、运费1200元,李某甲收款后未向彭某某发货,彭某某联系李某甲询问发货情况时,李某甲将彭某某电话和微信拉黑不再联系。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7780元。

3、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号码为“LsG****”的微信添加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商量,周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一辆价值8100元的两轮摩托车。2019年11月7日,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订金1000元。11月11日以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尾款7100元,李某甲收取周某某摩托车款8100元后,谎称已向周某某发货,但周某某并未收到购买的摩托车,后周某某再与李某甲联系退款时,李某甲拒绝同周某某联系、退款。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100元。

4、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号码为“LsG****” 的微信添加被害人朱某某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发送摩托车照片、视频商定,朱某某以135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光影400”型两轮摩托车。2019年11月24日,朱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转账1000元订金,当日李某甲向朱某某发送摩托车装车视频、物流单据,称已将摩托车发货,让朱某某微信转账12500元尾款,朱某某转款后,于12月14日收到李某甲发来的一辆旧的非“光影400”踏板摩托车,朱某某发现发来的摩托车与之前商定购买的摩托车不符遂与李某甲联系退货事宜,李某甲拒绝与被害人朱辉堂联系、退货。期间,李某甲向朱某某推送李某乙的号码为“LR11****”的微信名片,并在物流单上填写李某乙的电话号码,让李某乙冒充物流工作人员,朱某某与李某乙微信联系询问退货情况无果,并拨打李某乙的电话号码,李某乙拒接电话。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500元。

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快手”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摩托车视频、照片信息,被害人赵某某添加被告人李某甲号码为“lcf000****”的微信后,通过微信协商,赵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一辆型号为“枭风9号”的机车,并使用微信、支付宝向李某甲转账摩托车款共计7000元,李某甲收取摩托车车款后未向赵某某发货,并将赵某某微信、电话拉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00元。

6、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快手”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摩托车视频、照片信息,四川省越西县被害人马某某添加被告人李某甲号码为“lcf000****”的微信后,通过微信协商,马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一辆二手两轮摩托车,商定价格是2800元,2020年1月4日,马某某向李某甲微信转账订金300元,次日李某甲称已发货,向马某某索要摩托车尾款,马某某于1月5日、6日、7日分别向李某甲微信转账700元、800元、1000元,李某甲声称马某某购买的摩托车已到达目的地,但需支付380元中转费,2020年1月11日马某某向李某甲微信转账中转费380元,马某某一直未收到向李某甲购买的摩托车,5月1日再次跟李某甲联系时,发现李某甲将其微信、电话拉黑。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180元。

7、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号码为“lcf000****”的微信联系购买摩托车,经协商,秦某某向李某甲购买一辆价值3599元的两轮摩托车,2月28日、29日,秦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订金1000元,后李某甲为收取秦某某摩托车尾款,将李某乙的 “LR11****”、“yx99****”的微信及电话号码发送给秦某某,让李某乙冒充物流工作人员与秦某某联系,收取秦元杰购买摩托车的尾款2599元后将秦某某微信拉黑并拒接电话。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5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谅解书;3、被害人方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曹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快手、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销售摩托车的视频及照片,诱使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付定金或车款,采取以次充好或者不予发货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弢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2、案卷3册、补充材料20页及光盘2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红色苹果手机1部(iphone8plus)、白色苹果手机1部(iphone8plus,屏幕钢化膜破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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