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乙及李某乙的朋友杨某某,李某甲称其是做抵押车生意的,就问杨某某是否愿意合作投资。2019年4月25日,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塔美食广场的君林酒店见面谈合作投资事宜,李某甲与李某乙就“押车放贷”签订《投资分红合同》,约定:李某乙向李某甲投资35000元,投资收益期限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合同期限内李某甲向李某乙每月支付投资回报1500元;李某乙通过杨某某向李某甲转账支付35000元。2019年5月6日,李某甲谎称钟某某以粤R9****宝马车为抵押向其借款95000元,并提供其向钟某某转账95000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并要求李某乙支付车辆抵押款的一半金额。李某乙遂又通过杨某某向李某甲转账12500元。李某甲两次骗取李某乙共计人民币4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退赔李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518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9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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