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8********,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生活开支,自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通过探探或微信聊天软件搜索附近人功能添加单身女性聊天,见面认识后,李某甲谎称自己父母开公司,家庭条件优越,以谈恋爱、交朋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信任,之后以家里开的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买二手车、赎车、修车等各种理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1500元、李某乙人民币18550元、李某丙人民币24500元、陈某某人民币6639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诈骗所得钱财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及还款,在被害人催其还钱或让其打欠条时,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搪塞或将被害人微信拉黑。2018年8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对李某甲诈骗案立案侦查,经查,经被害人催促李某甲于2018年8月16日归还李某丙人民币300元、于2018年5月7日前归还陈某某人民币22600元。经海南鸿晔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4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0940元。经查,李某甲于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22600元,即李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8340元。
2018年8月30日6时许,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河东派出所在三亚市商品街**巷**号**酒店**房将在逃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从李某甲处扣押苹果7手机一部。
李某甲家属于2018年9月10日已退还王某甲人民币13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已退还李某乙人民币205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已退还李某丙人民币25000元,于2020年2月21日已退还陈某某人民币43790元,四名被害人对李某甲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南鸿晔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程序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8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金玲
书 记 员:蔡 慧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电话1888928****;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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