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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其有口罩的事实,在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先后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信任,并以收取货款、定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000元、徐某某14000元、李某乙4000元,共计22000元,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微信拉入黑名单。

案发后,李某甲家属退赔陈某某4000元、徐某某14000元、李某乙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谅解。

2020年6月28日,经长垣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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