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胡同**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在陌声、微信等网络社交媒体上,冒充女性与他人交友,并虚构家庭困难、为奶奶下葬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8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 年9 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850元。
2. 2019 年10 月至同年11 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4200元。
3. 2019 年11 月至同年12 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 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OPPO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3. 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娟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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