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彝族,中专文化,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河北省定州市**胡同**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将该案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加入河北省霸州市的电信诈骗组织“**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升任该组织的“小主任”并负责管理对应的寝室成员,于2019年10月升任该组织的“大主任”并负责管理对应的寝室成员,以“累计投资每套人民币2900元‘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底,该公司将据点搬迁至河北省定州市,该公司管理、培训、指导“寝室长”、“业务员”冒充女性利用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管理的“寝室长”、“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4500余元。
2.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石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羊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
3.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
4.2019年8月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明知该公司业务员候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收取被害人刘某某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元。
5.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章某某共计人民币4400元。
6.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何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800余元。
7.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石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某、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0600余元。
8.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袁某某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
9.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石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0400余元。
10.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代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
11.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蒋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严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12.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王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7000元。
13.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毛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骆某某共计人民币71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石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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