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合肥市**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道**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化名某某),为骗取酒店的烟酒,以宴请朋友为由,到徐州市云龙区****酒店用餐。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让酒店工作人员帮其准备黄金叶(天叶)香烟8条(共计80盒),南京(九五)香烟8条(共计80盒),四开国缘酒2箱(共计8瓶),后谎称有领导来将烟酒取走,在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将上述烟酒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烟酒进货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闫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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