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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合肥市**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道**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化名某某),为骗取酒店的烟酒,以宴请朋友为由,到徐州市云龙区****酒店用餐。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让酒店工作人员帮其准备黄金叶(天叶)香烟8条(共计80盒),南京(九五)香烟8条(共计80盒),四开国缘酒2箱(共计8瓶),后谎称有领导来将烟酒取走,在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将上述烟酒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烟酒进货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闫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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