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买优惠房需要预付定金、买香烟送礼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吉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468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买优惠房需要预付定金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吉某某20000元。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买优惠房需要买香烟送礼为由,在响水县**路**洗化店内,骗得被害人王某某800元。
3.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买优惠房需要预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20000元。
4.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买优惠房需要预付活动优惠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
5.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买优惠房需要预付立档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6.2019年11月12日、14日、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在响水县**镇**小区购买车位需要预付定金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800元、1000元、1200元,共计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退还的赃款4680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吉某某2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268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吉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65191****、1538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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