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阳谷县**镇**庙**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闫某甲(已判)在延安市宝塔区**新城租一房屋,并购置电脑用于群发诈骗微信,闫某甲提供诈骗剧本,并教闫某乙(已判)、闫某丙(已判)、闫某丁(已判)、李某乙(已判)等人如何通过微信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实施诈骗。闫某甲等五人从2017年6月开始在该所租房屋内通过电脑、手机微信群发虚假贷款信息,后李某戊(已判)也加入其中。闫某甲等五人及李某戊与被害人(贷款人)联系后,先让对方交300元至500元的手续费或操作费,然后以办理贷款需要购买一套设备(平板电脑、蓝牙POS机、教材书等,由闫某甲购买提供)为由,让对方以3480元或3980元不等价格购买设备,并承诺收货后再付款,后由闫某甲或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快递向贷款人发货,骗取钱款。所骗取的钱款由闫某甲向其同伙返还1200元或1500元不等。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闫某甲等五人及李某戊分别冒充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客服人员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 2017年11月3日汝南县**镇居民杨某甲在网上看到闫某乙等人发布的自称是小牛资本管理集团的贷款信息,其加微信YJZ147963和闫某乙联系贷款的事,随后闫某乙伙同闫某丙、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小牛资本管理集团公司经理,客服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操作费,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杨某甲4280元。
2. 2017年11月19日徐某某在微信群里看到闫某乙用微信“诚信赢天下”发的可以帮忙办理贷款的信息,便加闫某乙的微信号和他联系办理贷款的事,随后闫某乙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充金融人员,客服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操作费,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徐某某4280元。
3. 2017年11月份吴某某在微信上看见闫某丁发的可以帮忙办贷款的信息,随后和闫某丁联系学习贷款的操作流程,闫某丁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办贷款需要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吴某某3680元。
4. 2017年11月10日刘某甲看到闫某丁发的可以帮忙办理贷款的信息后加闫某丁的微信“诚者达天下”让闫某丁帮忙贷款,在联系贷款的过程中,闫某丁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浩泽金融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服务费,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刘某甲4200元。
5. 2017年10月31日闫某丁使用微信“诚者达天下”的微信加陆某某的微信,随后陆某某在朋友圈里看到闫某丁发的能够帮人办贷款的信息,就和闫某丁联系办贷款的事,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办贷款需要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陆某某4280元。
6. 2017年11月份杨某乙在微信群里看见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发的办理信用卡和贷款的信息,就加闫某甲的微信联系办贷款的事,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杨某乙3680元。
7. 2017年10月8日卞某某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李某乙发的办理信用卡、贷款的信息,就加李某乙的微信“知足常乐”联系办贷款的事,随后李某乙、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工作人员,客服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购买他们的设备为由诈骗卞某某3980元。
8. 2017年6月份,纪某某在网上看到李某乙发的能够帮人办理贷款的信息,纪某某加李某乙微信联系贷款的事,随后李某乙,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充金融,客服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操作费,购买他们的设备为由诈骗纪某某3480元。
9. 2017年6月份,何某某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闫某丁用微信“诚者达天下”发的给人办贷款的信息,随后就加对方为好友联系办贷款的事,闫某丁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办贷款需要购买他们提供的设备为由诈骗何某某4280元。
10. 2017年12月份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于某某办贷款为借口,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于某某现金2000元。
11. 2017年12月份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王某甲办贷款为借口,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共骗取王某甲现金600元。
12. 2017年10月份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张某甲办贷款需要操作费为借口,骗取张某甲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张某甲现金3680元。
13. 2017年10月份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幕某某办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借口,骗取幕某某现金3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幕某某现金3980元。
14. 2017年9月15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许某某办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借口,骗取许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于2017年9月17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许某某现金3680元。
15. 2017年11月份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杜某某办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借口,骗取杜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杜某某现金3680元。
16. 2017年11月30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郭某某办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借口,骗取郭某某现金30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1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郭某某缴纳定金300元,货到付款3680元。
17. 2017年7月份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刘某乙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刘某乙现金300元;后又于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刘某乙现金3680元。
18. 2017年11月26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郝某某办贷款需要交手续费、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郝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于2017年11月30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郝某某现金3600元。
19. 2017年10月6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马某某办贷款需要交手续费、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马某某现金600元;2017年10月16日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马某某现金3680元。
20. 2017年10月9日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程某某办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借口,骗取程某某现金300元,2017年10月9日又以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程某某现金30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11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程某某现金3680元。
21. 2017年10月份左右,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受害人刘某丙办贷款需要手续费为借口,两次骗取刘某丙现金4280元。
22. 2017年9月份左右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侯某某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侯某某现金3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侯某某现金3680元。
23. 2017年10月16日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李某丙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操作费为借口骗取李某丙现金48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19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李某丙现金3800元。
24. 2017年11月份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梅某某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操作费为借口骗取梅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梅某某现金3680元.
25. 2017年10月份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叶某某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操作费为借口骗取叶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21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叶某某现金3680元。
26. 2017年10月2日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王某乙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王某乙现金50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4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王某乙现金3480元。
27. 2017年9月份左右,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管某某办贷款购买设备需要交定金为借口,骗取管某某现金300元;后又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管某某现金3680元。
28. 2017年11月份左右,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受害人李某丁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等为借口骗取李某丁现金4280元。
29. 2017年10月18日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王某丙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操作费为借口骗取王某丙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王某丙现金3680元。
30. 2017年11月份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张某乙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张某乙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张某乙现金3680元。
31. 2017年12月2日,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齐某某办贷款需要交操作费、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齐某某现金600元;2017年12月4日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齐某某现金3680元。
32. 2017年11月8日、9日,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孟某甲办贷款需要交保证金费、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孟某甲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孟某甲现金3680元。
33. 2017年10月份左右,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孟某乙办贷款需要交手续费为借口骗取孟某乙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孟某乙现金3680元。
34. 2017年11月25日,李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李某戊办贷款需要交手续费、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李某戊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李某戊现金3680元.
35. 2017年8月22日闫某丁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代某某办贷款需要检测费为借口骗取代某某现金300元;2017年11月7日以帮受害人代某某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代某某现金3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代某某现金3680元。
36. 2017年10月10日李某戊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邓某某办贷款需要身份包装费为借口骗取邓某某现金300元;2017年10月10日以帮受害人邓某某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邓某某现金10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15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邓某某现金3580元。
37. 2017年11月20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李某己办贷款需要交手续费、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李某己现金600元;后又2017年11月底左右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李某己现金3680元。
38. 2017年11月7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王某丁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王某丁现金300元;后又2017年11月份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王某丁现金3680元。
39. 2017年10月6日,闫某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戴某某办贷款需要交材料费为借口骗取戴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9日以贷款办成了为借口骗取戴某某现金8600元,后戴某某反悔,闫某乙退还其现金81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戴某某现金3680元。
40. 2017年10月10日闫某丁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柳某某办贷款需要购买设备交定金为借口骗取柳某某现金600元;后又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柳某某现金5288元。
41. 2017年12月7日闫某丙在网上发布贷款信息后,以帮受害人李某庚办贷款需要代办费为借口,于2017年12月7、8两日分两次共骗取李某庚现金60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11日伙同闫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设备为借口骗取李某庚现金3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陈述;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某甲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客服人员在网络上利用微信发布虚假贷款信息,以帮他人办理贷款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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