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矿**村**栋**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在微信群里发布虚假的售卖电动车头盔的信息,与被害人史某某取得了微信联系,继而又通过发送虚假的李某乙的身份证照片、微信视频、通话等方式获得其信任,后以交纳购买头盔定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了被害人史某某20000元人民币 。
2020年0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综合查询等书证;
2.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并制作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宏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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