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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自然村**号,捕前住宁夏盐池县**镇**室。2010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登录被害人李某乙停用的“初夏”微信号,以李某乙的名义诈骗其好友张某甲86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张某甲2,00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张某甲670元。

2、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党某某460元。

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李某丙1,700元;2019年8月18日,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李某丙2,600元。

4、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袁某某380元。

5、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吴某某2,000元。

6、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乔某某1,000元,已归还500元。

7、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刘某某800元。

8、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李某丁1,000元。

9、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张某乙500元。

10、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李某戊500元;2019年9月17日,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李某戊600元。

1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张某丙170元。

1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薛某某370元。

13、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郑某某180元。

14、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赵某某200元。

15、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高某某200元。

16、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王某某70元,已全部归还。

17、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诈骗白某某1,2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共计诈骗17,460元,所得钱财部分归还,其余全部挥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用被害人李某乙停用的微信号,以其名义诈骗其微信好友钱财,诈骗数额17,46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艳丽

检察官助理:张楠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着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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