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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村**房。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从张某某处购买了灵武市宁东镇灵新矿新市场营业房(以下简称灵新矿营业房),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钱某某借款11万元,承诺以灵新矿营业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向钱某某提供了权利人为张某某的不动产权证、土地证和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初,李某甲以需要更换房产证为由,将抵押给钱某某的灵新矿营业房的不动产权证要回。一个月后,李某甲将一本载明权利人为“李某甲”、不动产证号为宁(2017)灵武市不动产权第0018262号的不动产权证交付给钱某某。后李某甲将灵新矿营业房转让给丁某某。经宁东不动产登记分中心查询,宁(2017)灵武市不动产权第0018262号不动产权证不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丙、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检察官助理:芮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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