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0********,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址蓟州区**东园**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至6月间,伙同李某乙、兰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石料重量的方式,骗取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施工工地沙石料结算款一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绍敏
检察官助理 赵子丽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蓟州区**东园**号楼**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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