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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派出所,现住址:长春市宽城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本溪市卧龙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5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6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8月26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够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机分期贷款等多种理由,分多次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15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诈骗的手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9400********、62228009432********)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之间的转账清单、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被害人张某某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借款的借条(但无出借人签名)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分期购买苹果手机的购机协议及凭证、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详单、朱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海峰

2020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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