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代理人,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实际办理商铺承租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可以在本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内租到店铺,后被告人李某甲编造承租店铺需要公关费、品牌意向金等理由,先后于2019年1月23日、2月14日、2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钱款自用。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可以在本市**广场内租到店铺,后被告人李某甲编造承租店铺需要公关费、定金等理由,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称可以在**商场内拿到店铺承租权并收取被害人李某乙3万元品牌意向金,被告人李某甲未承租店铺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未退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情况、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向其咨询租商铺事宜,其告诉李某甲只能找商场招商部的人办理,其从未允诺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帮忙租下商户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可以在本市日月光广场内租到店铺,后被告人李某甲编造承租店铺需要公关费、定金等理由,收取被害人李某乙钱款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讯问录像,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实际承租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可以在本市**广场内租到店铺,后被告人李某甲编造承租店铺需要公关费、定金等理由,先后收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将钱款自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楚昊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辩护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联系方式:1368166****。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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