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80********,汉族,初中文化,同江市**汽车修理厂经理,兼任**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员,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17日同江市刘某甲驾驶自家黑D****B轿车在同江市秀山至同江市市区途中撞上土堆,致使车辆受损,刘某甲于是打电话给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刘某甲驾驶黑D****B轿车在青龙山撞吕某某驾驶李某乙黑D****0轿车(李某甲自家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两车赔偿款共24,180元(其中刘某甲撞土堆,车损价值8,500元,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

2、2016年11月23日同江市孙某某在同江市**汽车修理厂维修自家的黑D****0轿车,被告人李某甲于是伪造姜某某驾驶李某丙名下黑D****0轿车(李某甲自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在青龙山拐弯刮蹭孙某某驾驶的黑D****0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两车赔偿14,580.38元。

3、2017年11月5日李某甲利用自己是**保险公司(佳木斯)查勘员身份和修车的便利条件,伪造李某丁(另案处理)驾驶李某乙黑D****5轿车(李某甲自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在同江市撞周某某驾驶陈某某的黑D****0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3,100元。

4、2018年2月26日同江市俞某某在同江市**汽车修理厂维修黑D****3轿车,李某甲伪造李某丁驾驶李某丙名下的黑D****0轿车(李某甲自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在同江市撞周某某驾驶俞某某的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两车赔偿款1,230元。

5、2018年3月20日李某甲伪造李某丁驾驶王某某黑D****3轿车在同江市撞于某某驾驶黑A****9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1,800元。

6、2018年3月30日李某甲指使李某丁,伪造李某丁驾驶王某某黑D****3轿车在青龙山撞李某戊驾驶黑D****7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3,650元。

7、2018年4月5日李某甲指使李某丁,伪造李某丁驾驶王某乙黑D****3轿车在同江市撞刘某乙驾驶黑D****6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1,560元。

8、2018年7月14日李某甲伪造李某丁驾驶王某某黑D****3轿车在同江市撞崔某某驾驶罗某某沪C****9轿车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3,650元。

综上所述:2016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甲利用维修车辆和担任**保险公司查勘员的便利条件伪造造八起保险理赔案现场,骗取保险4.45万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4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江市**汽车修理厂档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档案、侦破经过等;

2.证人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怀宇

检察官助理:陈振华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