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75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住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其承包了哈尔滨**集团**的土方工程,并以投资入股该工程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附近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吉鹏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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