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户外拓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乡**街**号,住四川省宣汉县**村委会旁。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将介绍学生或团队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的**农家乐开展团建活动或入职培训之事实,以需要张某某垫资或支付返点费为由,骗取张某某共计人民民币3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将介绍5个班的学生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农家乐开展团建活动的事实,谎称由二人先平摊支付给带班老师的返点费、后平分团建活动利润,并以向带班老师支付返点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将介绍4个班的学生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农家乐开展团建活动的事实,谎称由二人先平摊支付给带班老师的返点费、后平分团建活动利润。李某甲还操作假冒的“教委朱哥”微信号与自己真实微信号相互发送关于团建活动的信息,将截图发给张某某,后又操作假冒的“梁老师”微信号与张某某聊天,假装商量开展团建活动,最终以向带班老师支付返点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4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将介绍重庆江北福特汽车公司员工到张某某的农家乐开展入职培训的事实,谎称培训方需要先垫支培训费40000元,且由李某甲垫资10000元、由张某某垫支30000元,后二人平分该培训利润。李某甲还操作假冒的“李总”、“胡主任”微信号与自己真实微信号相互发送关于培训活动的信息,将截图发给张某某。最终以垫支培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合作协议、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安县**乡**街**号,联系电话:1522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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