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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上QQ交友群结识被害人杨某某后,向其虚构自己的家庭情况,并以谈恋爱、结婚为由与被害人接触,并虚构结婚要彩礼、为其堕胎、家人住院等事由让杨某某通过QQ、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诈骗杨某某共计人民币43000元(其中QQ转账2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微信转账37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转账6000元,并于当月当面拿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另在交往过程中杨某某还为李某甲购买两部苹果牌手机共计花费人民币6293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合计现金人民币38293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8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2020年3月11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一百一十三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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