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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虚构单身女性的身份,使用网上购来的微信号添加多名被害人微信为好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共人民币83405.57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网上购买来的微信号******对同住在浦城县**小区的张某甲(微信号******)实施诈骗。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41213.2元。

2.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734元。

3.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3月30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微信号******)共计人民币24288.13元。

5.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陆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600元。

6.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李某乙微信号(******)共计人民币2251.1元。

7.2020年4月19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潘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9563.94元。

8.2020年4月29日至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陈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1755.2元。

9.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王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1000元。

10.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号******骗取崔某某(微信号******)共计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张某甲、潘某某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微信页面、身份证照片、张某乙、郑某某、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陆某某、陈某某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张某甲手写转账记录统计、反诈平台支付帐号查询、张某甲被诈骗案发、破案情况说明、关于查找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5.微信账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单身女性身份信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部分退赃,亦可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福建省浦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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