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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1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4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49********,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安六路1 2号,现居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巷**号,无业。因诈骗嫌疑,于200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患高血压等疾病,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羁押在深圳监管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7日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因其身患高血压等疾病再次暂不予收押,遂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因涉嫌犯诈骗罪,深圳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甲,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再次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7日将该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中南巴士有限公司的483路、542 路公交线路均由该公司直接经营,未曾承包给他人经营,也没有向外发包的意向;421路公交线路于2000年9月21曰起由廖某元承包。

2000年5月,被害人刘某华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李某甲。 2001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向刘某华谎称他可以承包到深圳市中南巴士有限公司的542路(东湖一坂田)公交线路,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诱骗刘某华投资与他共同经营,并称要取得该线路需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做押金,要求刘某华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占70%的股份,他本人不出资金占30%的股份,又称3个月内可以收回全部投资,承包期限为7年。刘某华因自身资金不足,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找到深圳南山诚启拍卖行经理李某一起投资。2001年9月13曰、14日,刘某华先后将本人和李某的投资款20万元人民币、80万元人民币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其中2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收据的落款为“483线路李某甲”,80万人民币收据的落款为“421线财务专用章”及“廖某元”私章;其中79.85万元人民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通过交通银行深圳新洲支行转账到廖某元银行账户。2002年底至2003年初,廖某元归还50万元人民币给刘某华,归还3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甲。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同时向刘某华谎称他承包到了深圳市中南巴士有限公司的483路(东湖一蛇口港)公交线路,该条线路共有52台营运汽车,其中他自己营运40台车,拟将另外12台车出让给刘某华,要求刘某华出资27万元人民币。为取得483路公交路线12台车的营运权,刘某华于2001年9月25日、27日、10月8日、12日先后将10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共计27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人李某甲,其中前三笔投资款被告人李某甲在出具给刘某华的收条上写成“业务费”。200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向刘某华谎称483路公交线路需要“购车款” 50万元人民币,刘某华将50万元人民币通过建设银行深圳沙河支行银行转账到被告人李某甲银行帐户。2001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又骗走刘某华的投资款3 万元人民币。

2001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谎称他可以联系承包到深圳市中南巴士有限公司的深圳至珠海大巴运营线路,以交纳定金为由从刘某华处骗取现金20万元人民币。

此后被告人李某甲所称的承包深圳市中南巴士有限公 司的542路、483路以及珠海大巴运营线路等事,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刘某华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款,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向他人借钱以归还给刘某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再次骗走刘某华现金3万元人民币。

从2003年3月26日起,被告人李某甲中断了与刘某华的联系,未还刘某华任何款项,且去向不明。2009年6月10 日,刘某华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并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从2001年9月13曰至2002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前后10次,共诈骗刘某华和李东的共计15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名片一张、深圳市2000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表、深圳市发展计划局文件、深圳市交通局文件、待更新车辆车牌号、关于联合承包(542)线路中巴的协议、收条及收据、银行账单、报案材料、关于同意421线停止营运的通知、深圳市2000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表、证明、关于421、422、423、508、531、线责任经营合同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情况说明、涉案银行提供共9笔业务传票、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及交易凭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资金流程图;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元、钟某珍、韩某山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8年83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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