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至12月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其通过互联网购买作案的微信账号,将该账号虚拟定位到外地发送虚假信息,谎称提供性服务,骗取他人支付服务费、押金等费用,最终转至其使用的微信账号“wxid-1888936****”。现查明李某甲诈骗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14元的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2日3时,被害人张某某被李某甲诈骗合计人民币1998元。
2.2018年9月30日23时,被害人鄢某某被李某甲诈骗合计人民币2616元。
2019年4月20日14时,李某甲携带作案的两部手机至儋州市公安局王五派出所投案。次日,其亲属上交涉案款人民币14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甲的两部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账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海南省代管款专用票据;
3.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李某甲的供述;
6.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46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书记员:王开民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671****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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