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97********,汉族,专科文化,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花园**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周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陆续注册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招募孟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行政部经理,负责招聘、财务、后勤保障等工作;招募郭某甲(另案处理)为技术部经理,郭某乙(另案处理)为技术部技术员,负责小程序的上线;招募程某某(另案处理)为商务一部经理;万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为商务二部经理;曹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为商务三部经理;侯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另案处理)为商务四部经理;蔡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为商务五部经理;并招聘业务员多名。商务部经理负责团队的管理和培训,业务员负责向不特定客户打电话邀约前来参加推广会。商务部经理及业务员在现场会时,负责担任“主/副攻手”,在产品推广会现场虚构事实引诱客户购买小程序实施诈骗。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为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商务二部业务员,在公司销售小程序过程中,负责按照话术电话邀约客户,并在公司召开产品销售现场会时,接受负责人的任务分工,在会场外负责参会客户的接待工作,配合面谈客户签单等。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0600元,其邀约的客户三人购买了小程序,提成人民币125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害人损失情况统计表、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程某某、宋某某、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检察官助理:李业青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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