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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5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其有口罩可以销售,用其微信号a1886368****扮演口罩销售商,微信号lxw131****扮演口罩生产商,在微信朋友圈、微信好友私发等方式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骗得代某某口罩款2500元、付某某口罩款900元、雷某某口罩款28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收条等;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付某某、雷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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