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灵宝市弘农路高升羊肉馆谎称自己在川口宝鑫铜箔厂上班,以能将被害人盛某某安排到宝鑫铜箔厂为由,骗取盛某某押金3000元、服装费、体检费等2000元,共计5000元。李某甲将骗得的赃款5000元全部挥霍。2020年10月29日,李某甲再次以向领导送礼为由向盛某某索要3000元,盛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以给李某甲转钱的名义将李某甲约到弘农路高升羊肉馆后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盛某某5000元,取得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史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检察官助理:崔艳丽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阳平镇姚王村坡头村3组11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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