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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白塔镇栾卸村361号。因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沙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同年6月1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8日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害人发布的寻找宠物信息后,与被害人联系谎称能帮忙找到丢失的宠物,以交寻找宠物的定金及托运费为由,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000元。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忙找狗为由诈骗赵某某300元,次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赵某某100元,共计400元。

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王庭蓉300元,次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王某甲300元和400元,共计1000元(已返还)。

3.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贾某300元。

4.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施某300元。

5.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王某乙300元。

6.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燕某某300元。

7.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连某某300元。

8.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朱某某300元。

9.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高某某未遂。

10.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李某甲300元,次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李慧丽300元,共计600元。

11.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郑某某300元,次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郑某某300元,共计600元。

1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张某某300元,次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张某某300元,共计600元。

13.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孟某某300元,当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孟某某300元,共计600元。

14.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姜某300元。

1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陈某某300元,当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陈某某300元,共计600元。

16.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卓某300元。

17.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王某某300元。

18.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找狗为由诈骗张某乙300元,次日以找到狗需要运费为由诈骗张某乙300元,共计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贾某某、施某、王某乙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强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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