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到沛县河口镇丁湾王某某、张某某处收购生猪时,采取交替使用空、实心钢管、在秤砣上做手脚等手段压低生猪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生猪重量400余公斤,诈骗养殖户财物11000余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到沛县河口镇丁湾王某某处收购生猪时,采取交替使用空、实心钢管、在秤砣上做手脚等手段压低生猪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生猪重量180公斤,因被王某某识破,诈骗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中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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