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90********,汉族,初中,个体经商,住江西省广昌县**镇**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拮据,遂产生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在“运满满”APP平台实名注册的账号发布虚假订单,以发货前需收取定金等名义骗取在该APP平台接单的被害人信任,并通过APP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钱财。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至10月间,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取辽宁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等地曹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安徽省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邳州市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元。
5.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辽宁省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2400元。
6.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省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00元。
7.2019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上述同样手段手段骗得浙江省被害人潘某乙、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程某某、江阴市被害人梁某某、李某丁共计人民币8100元。
8.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山东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
9.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600元。
10.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浙江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已向全部被害人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手续、人口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莲乡明珠5栋502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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