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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在抖音上发布销售铜锣、古筝等乐器的虚假广告视频,以支付定金、货款为由对刘某甲、吉某某、袁某某等28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97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查询自公安部反诈平台的微信账户主体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波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3册、光盘3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支票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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