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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5********,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员,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南京路天鹅商住**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委**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甲为偿还债务以及个人花销,谎称认识西部战区领导,以自己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给父母治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人民币2,328,074元。同时,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阿某某等人进行诈骗,共骗取赵某某等18人人民币共计3,513,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336,586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某965,251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6,237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567,030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刘景堂165,000元。

6、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赵某某70,000元。

7、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阿某某40,000元。

8、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黄静290,000元。

9、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张景亮112,000元。

10、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林玉萍315,000元。

11、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孙艳丽60,000元。

12、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邢玉平50,000元。

13、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金春秋80,000元。

14、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李春梅339,750元。

15、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夏淑芬55,000元。

16、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胡英华62,000元。

17、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闫巨华100,000元。

18、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苗树才11,000元。

19、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邓继成22,000元。

20、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陈冬梅164,500元。

21、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丙骗取被害人苗树全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计诈骗人民币5,841,354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汇款业务凭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李某丁、凌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建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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