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因需要购买家私,通过朋友杨某彪的介绍添加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随后王某某在微信中与李某甲沟通购买家私事宜,李某甲称可以通过关系帮王某某买到她要的家私且价格比市面便宜,双方确定家私型号及价款,同时李某甲要求王某某需一次性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2017年10月18日,王某某按李某甲的要求通过其提供的银行账号6226****00024388转账79000元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收到该款项后,并未依约为王某某选购家私,即于当日将账户余额共79658.49元中的50000元转账给“李某乙进”,再向王某某寄递伪造的家私订货单,以此骗取王某某的信任。随后王某某因个人原因推迟交货时间。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账号6226****00024388中仅有余额36140.91元中的36139元转账至“黄某甲”处。
2018年9月份,被害人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表明要在12月份提货,李某甲回复称无问题。同年10月份,王某某又介绍吴某丰某某李某甲购买家私,李某甲假意接受被害人吴某甲丰的两份购买清单,但提出要吴某丰一次性支付货款,吴某丰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2400元、人民币9000元至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账号xxxx4。被告人李某甲自始收到被害人王某某和吴某丰的货款人民币共计100400元后,均无履约订购家私,而将被害人的购家私款另作他用。2018年12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丰与被告人李某甲约定的家私收货期限到期,王某某、吴某丰多次催促李某甲安排发货,李某甲又编造各种借口骗王某某和吴某丰其已订购家私并交付物流运输,直至案发时仍未发货。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丰经多次催促未果后,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订购家私款项,李某甲见无法再行欺骗,遂于2019年1月15日将6226****00024388账号存款余额清零,又于2月14日注销其xxxx4账号,接着将其之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和吴某丰联系使用的号码为136*******、18681018099的手机关机,更换使用为13038878111及13038878666的电话号码并重新注册两个新的微信号,以此逃避被害人追讨货款。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李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丰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一方退回全部货款及经济损失补偿金共人民币138000元。王某某、吴某丰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相关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丰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彪、黄某乙婷的证言;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及制作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制作相关的辨认笔录、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及流水记录、和解协议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提取的物证、书证;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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