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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山西省潞城市**办事处**村**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家住宜兴市的被害人姚某某谎称自己为人民警察,能帮其介绍工作,后多次以介绍工作需要打点关系、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姚某某共计人民币23300元、黄鹤楼1916香烟4条、华为牌P30Pro手机1部,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察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群

检  察  官:李鹏飞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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