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永宁县**小镇**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宁县**镇**村**组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多获得赔偿,伪造儿子李某乙和马某某、女儿李某丙和纳某某虚假结婚证,马某某虚假怀孕B超单,并提交给永宁县某某局。2013年1月5日,永宁县某某局以安置7人标准与李某甲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虚报面积获得安置面积,共计价值人民币24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永宁县某某局退回多套取的安置面积及钱款。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4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