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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站**房,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其与津N****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乙之间的买卖协议后,将该车卖给任某某,获款4万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李某甲家属已赔偿任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买卖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交易视频光盘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腾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33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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